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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黄*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黄*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,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,任意采伐林木,数量巨大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,构成滥伐林木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黄*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是自首,依法可以减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黄*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以对其宣告缓刑。为严肃国法,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受侵犯,维护国家的林业管理制

  • 张*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*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发生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案发后,被告人张*积极报案,在现场等待抓捕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依法对其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,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,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谢*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谢*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致一人死亡,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*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事故发生后,谢*甲积极抢救伤者,并主动报案,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,可视为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案发后,被告人谢*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故对辩护人提出谢*甲有自首情节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看,谢*甲违反

  • 汪**肇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汪*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发生重大事故,致一人死亡,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汪*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,在司法机关询问中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,构成自首,可以依法从轻处罚,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;案发后被告人汪*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,可酌定从轻处罚;被告人汪*系初犯偶犯,可酌定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汪*认罪、悔罪,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,可以对其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  • 仲春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按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仲春新醉酒后驶驾车辆超速行驶,撞倒行人后驾车逃逸,继续行驶中驶入路左连续碰撞,造成一人死亡,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,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,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许**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,不予采纳。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,予以支持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性准确,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• 刘**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*无视国家法纪,虚构事实,诈骗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。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得知他人报警后自行到公安机关,但其主观上并非基于自动投案,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目的,而是为了说明情况,否认自己的诈骗行为,其在归案后亦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,不能认定为自首。其自行到公案机关的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,量刑时可适当考虑。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协议,已退赔全部

  • 司**、左**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左**、司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。依法应予判处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上诉人左**、司**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,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• 蔡*、赵*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蔡*、赵*、韩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相互配合,在公交车上进行扒窃,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。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且属共同犯罪,系犯罪未遂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。其中被告人蔡*、韩*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,系累犯,依法应当从重处罚。根据被告人蔡*、赵*、韩*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自作用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赵**、祁**、童守财、童**、郑**、祁**、薛**、祁**、郑**、曹**、郑**、陈**、郑**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赵**、原审被告人祁**、童守财、童**、郑**、祁**、薛某某、祁*乙、郑**、曹某某、郑**、陈某某、郑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,其中上诉人赵**盗窃数额特别巨大,原审被告人祁**、童守财、童**、郑**、郑**、祁**、薛某某、曹某某盗窃数额巨大,原审被告人祁*乙、郑**、陈某某、郑**盗窃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,应予惩处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定性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上诉人赵**及其辩护人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

  • 刘**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系自首的意见。本院认为,经开庭审理出示的证据,证实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贺**发生撕打,系在超市二楼。案发后,由他人打“110”报警。被告人刘X对他人报警的情况不明知,且已离开案发现场,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。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系聚众斗殴,应按聚众斗殴罪处罚的诉讼意见。本院认为,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,被告人刘X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条件,故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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